2014年06月12日18:37 

作者:翁國彥(提審案義務律師,臺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)、劉繼蔚(提審案義務律師,臺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)

十九歲的黃姓少年,於探視捷運兇案的鄭嫌後,隔日旋遭警消以報載謠傳的不實會面內容為由,藉社工將之約談後,逮捕送往療養院強制住院,始通知家人到場。當事人對此種違法限制自由的「被精神病」作法,深感委屈,請求本會協助其聲請提審。經本會與當事人面談,並取得並徵詢專業醫師重行檢視其病歷後,認為與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的要件顯有不合,故為其聲請提審。經法院開庭審理,療養院方亦表示,當事人精神症狀不易判定,亦能正常處理一般生活事務,經評估又無公共危險之疑慮,法院基於考量當事人尚未成年,出院後尚有安置必要等,勸喻雙方協議合適之方案,達成和解的結果。

案經報載,不乏有法界權威人士表示,新提審法尚未施行,本應依法駁回等說法,本會實難同意。提審法所規定請求提審的權利,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,認為係源於英美的人身保護令狀,凡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,受拘束人都有權請求法院聽審,原不以刑事拘捕為限。近日也有釋字708號、710號解釋,重申肯認在非刑事被告的拘補應有即時有效的救濟制度,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意旨。各該法界權威人士所稱實務見解,是因為舊提審法第8條並未明確規範非刑事拘捕的處理程序,因而多傾向採取限縮解釋,顯然與前述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合,因循成習,反僅有少數堅守憲法人權保障意旨的法院,敢於為不同的判斷。

另一方面,經以施行法賦予法律效力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,其第9條第1項,明定與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相同的意旨。同條第4項更明定「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,有權聲請法院提審,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,如屬非法,應即令釋放。」的提審權利,足以單獨作為提審的法律基礎。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該條所發表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,更是明文強調「特別是第四項闡明的重要保證,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,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。」,司法過去的實務見解,顯然直接牴觸國內法化的條約明文。命令尚且不可違背法令,更何況只是法律解釋?相關法界權威人士竟仍稱提審法僅適用於刑事被告,繼續援用違法的實務見解,實讓人感到遺憾。

新提審法第12條關於六個月宣導期的理由是「亟需宣導及準備,宜有充足時間,以供實務因應」,不過是為實務留下臉面,要知道法官有知法的義務,法院更是必須依法審判,涉及人身自由的重要人權保障,哪來的宣導期?此外,本會向士林地院聲請提審,但承審法官處理完畢後,該院院長竟接受媒體採訪,提出「新提審法尚未施行,本應依法駁回」的意見,則更令人驚訝咋舌,畢竟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是否妥適,本應留予社會大眾公斷,但法院院長身為行政職,實不應公開對院內法官的處理方式提出評論,否則無異侵害法官的審判獨立保障。該院院長此等舉動,形同暗示其下屬即承審法官處理不當、「根本不應核發提審票」,則未來其他院內法官將如何審理案件?憲法揭示的審判獨立原則,就是要排除司法行政權有形、無形的不當干涉、影響、暗示或施壓,而本案中該院院長已作了最壞示範。

本案中,社會瀰漫著對重大刑案的恐懼,與對精神病患的妖魔化標籤,在在都仰賴法院不受社會輿論左右,切實依據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,公正地裁處。本會在此深切感謝本案士林地院承審法官陳介安法官,在院內庭長、院長都採取相反法律見解的氛圍下,仍勇敢基於人權保障的使命,發出提審票將當事人提至法院。過程中並仔細聆聽院方、當事人及代理人就強制住院的原因、程序與實體要件充分陳述的意見,也願意就有疑處適時提出疑問澄清。雖然最後並未就當事人所涉及精神衛生法、及本次強制住院的適法性作成裁定,棄守為當事人澄清污名、為法律修正帶來契機的重要機會,頗有為德不卒的遺憾。但就法官在本件賦予當事人充分、實質且有效的救濟程序部分,仍值得本會予以高度的肯定。

憲法與法律是人權的保障書,而法院更是人權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,期許法院能持續展現保障人權的決心與勇氣,永遠與弱勢的人民同在。

資料來源:蘋果日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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